| 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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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外国投资活动中,按本法的具体规定执行古巴现行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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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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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为外国投资服务的职工,作为一般规定,是古巴人或长住古巴的外国人。 |
| 2. |
但是,合资企业,外国全资企业国际经济联营合同双方的领导和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某些高级职务或某些技术性工作岗位由不在我国的人员担任。在这种情报况下,应当确定将采用的劳动制度以及这些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
| 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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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可以批准合资企业,国际经济联营合同的双方和外国全资企业设立经济奖励基金,以鼓励为外国投资有关活动服务的古巴职工和长住古巴的外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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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自盈利时开始向经济奖励基金提供资金,出资的数额由合资企业中的国际经济联营合同的双方和外国全资企业与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协商。 |
| 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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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为全资企业提供服务的古巴人员和长住古巴的外国人,除其领导和管理机构的成员外,由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推荐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批准的单位雇用。领导和管理机构的成员由股东大会任命并与合资企业发生劳动关系。只有下述情况除外:在批准合资企业成立的批文下达时可规定,为全资企业服务的全体人员直接由全资企业直接雇用,但是,这种规定必须符合劳务合同方面的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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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为国际经济联营合同双方服务的人员为古巴方面根据有关劳务合同方面的现行法规所雇用。 |
| 3. |
在外国全资企业服务和古巴职工和长住古巴的外国职工,高级领导和管理机构的成员除外,由企业与经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推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雇主单位签定合同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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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全资企业的领导和管理机构的成员由企业任命并与企业发生劳务关系。 |
| 4. |
对古巴和长住古巴的外国人以本国货币支付,并需预先收讫可兑换外汇;本法第二十七条指明的特许情况除外。 |
| 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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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前条所述之雇用单位,个别地聘用古巴和长住古巴的外国职工,这种职工与雇佣的单位保持劳务关系,雇佣单位向他们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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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合资企业或外国全资企业认为某个职工不遵守要求时,可以向雇佣单位提出换人,由雇佣单位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向该职工支付赔偿;合资企业或外国全资企业按规定的程序就此给予该雇佣单位补偿。一切必须符合现行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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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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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已有本章前述多条的规定,在批准外国投资的批件中,可以作为例外,另行规定特殊的劳动规章。 |
| 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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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经济联合体范围内取得的,或由一家合资企业的古巴职工完成的技术革新或其它无形资产等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成果,依照有关的现行法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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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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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必要的补充规定,以使本章之规定,特别是关于劳务合同和劳动纪律方面的规定,得以更好的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