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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节 税收和关税的特别制度

第三十八条:
  合资企业,国际经济联营合同的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交纳以下捐税:
a. 盈利税;
b. 劳动力使用税和社会保障捐;
c. 关税和海关的其它收费;
d. 地面运输税,即就机动地面运输车辆的所有权或占有权课征的税收
e. 证件税,即就申请,获得或重办某些证件,视不同情况征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为贯彻本法的宗旨,前条所述交纳捐税的自然人和法人享受以下优惠;
a. 盈利税税率为应税纯利润的百分之三十(30%),部长会议执委会考虑到国家的利益,如认为适宜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将纯利润在古巴再投资部分的盈利税。
b. 当开发可再生或不可再生资源的外国投资集中时,部长会议执委会可以提高盈利税税率,在此情报况,税率可以提高到百分之五十(50%)。
c. 关于劳动力使用税和社会保障捐规定如下:
1. 允许对劳动使用税的现行税率打折扣,实行百分之十一的税率(11%)。
2. 社会保障捐实行14%税率。
3. 上述两条所说的税率按工资和其它不论以任何项目领取的职工收总和征收。
d. 合资企业或国际经济联营合同中的外国投资者,免于交纳自交易利润中提获得的个人收入的所得税。
第四十条:
  外国全资企业在其整个运行期间必须按照现行税制蝗法律规定交纳税收。
第四十一条:  
  为贯彻本法的宗旨,可以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本章所涉及的自然人和法人给予在海关制度方面的特殊便利。
第四十二条:  
  税收,关税和其它海关收取的费用,用可自由兑换外汇支付,即使税额是用本国货币表示也不例外。部长会议执行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财政和物价部在听取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的意见后,考虑到投资带来的利益和投资的数额,资本的回收和部长会议执委会关于优生的经济领域和经国民经济带来的利益的指示,可以暂时全部或部分地免税,或给予比特殊税制更多的其它适宜的照顾。
第四十四条:  
  合资企业,国际经济联营合同双方和外国全资企业必须遵守财政和物价部颁发的《资产和债务评估规范》。上述人员可以自由决定采取对其最为适宜的会计制度,但是所采取的会计制度必须符合公认的会计原则并符合财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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