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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储备和保险

第四十五条:
1. 合资企业,国际经济联营合同中外国和本国的投资者及外国全资企业必须由其利润中提取一部分资金建立储备金,以防经营中发生不测。
2. 前款规定的储备金的建立,使用和清算的程序由财政物价部规定之。

第四十六条:

 
  在不影响前条所涉及的储备金的前提下,合资企业,国际经济联营合同中的外国和本国的投资者及外国全资企业,可以按照财政和物价部的规定自愿建立其它储备。
第四十七条:  
1. 合资企业,国际经济联营合同中的外国和本国投资才及外国全资企业,在保费和其它当时在国际上有竞争力的基础上,应当向财政和物价部批准在我国经营的肥司,就其财产,资产,经营和其它有投保必要的活动和风险投保。
2. 工业,旅游或其它设施或土地,向国有企业或本国组织承租的,由承租人为出租人按前款规定的条件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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