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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解决争议的制度

第五十七条:
1.
合资企业合伙人之间,或国际经济联营合同中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之间,工以署名股份形式成立股份公司的外国全资企业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时,依照成立文件中达成的协议处理。
2. 一方或几方外国合伙人和合资企业,或与他们所属的外国全资企业发生纠纷时,适用同样的规则。

 
第五十八条;
  合资企业之间,国际经济联营合同中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和外国全资企业与国营企业或我国其它单位之间关于经济合同执行而发生的诉讼,由最高人民法院政府委员会确定的人民法院经济法庭审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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