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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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所使用的术语,其凼义如下: |
| a.
国际经济联合体: |
一个或一个以上本国投资者和一个或一个以上外国投资者,我国领土上结合,以盈利为目的,以合资企业和国际经济联营合同两面种方式,从事物质生产,提供服务,或者两者兼而有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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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批文: |
部长会议执行委员会或政府委员会发文批准以法律所允许的某种方式,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外国投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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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外国资本: |
来自外国的资本:以及属于外国投资者的利润或红利,依照本法再投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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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高级领导职务: |
合资企业或外资独资企业领导机构成员以及国际经济联合体合同规定的双方代表和外国全资企业和领导人员的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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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政府委员会: |
由部长会议执行委员会指定的,依照本法规定,有权批准其职权范围内外国投资的委员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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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授予经营权: |
共和国政府给予一个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和条件下开发公共服务,自然资源或或执行并开发一项公共工程的单方面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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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国际经济联营合同 |
一个或一个以上本国投资方与一个或一个以上外国投资方,虽未成立不同于双方的独立法人,为共同进行国际经济联营活动而订立的契约或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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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外国全资企业。 |
无任何我国投资者参与的外国资本商务单位。 |
| i.
合资企业: |
由一个或一个以上我国投资方和一个或一个以上外国投资方参加,采取记名股份形式组成股份公司的古巴商业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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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雇用单位: |
有权通过合同应合资企业或外国独资企业的要求,向其提供所需的各层次劳动者的,具有法人地位的古巴组织。劳动者与该组织保持劳务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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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收入: |
古巴和外国职工领取的工资,收入和其它报酬,以及加薪,补偿或其它附加费用。如果有经济奖励基金,由该基金支出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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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
外国投资: |
外国投资者以本法规定的任何形式实施的资本投入。 |
| m.
外国投资者: |
在外国有地址并具有外国资本的自然人或法人,成为合资企业的股东,或参股外国全资企业,或作为国际经济联营合同的一方的,为外国投资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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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本国投资者: |
企业或具有法人地位的国有单位,股份公司或具有古巴国籍的,在本国有地址的其它法人,成为合资企业的股东或作为国际经济联营合同的一方的,为本国投资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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