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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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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领土上的外国投资享有完全的保护和安全;除政府根据共和国宪法,现行法律,古巴签署的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为了公共用途和社会利益所发布的命令以外,不受剥夺。在必须征用时,应予先根据双方协议中所确定的商业价值以可自由兑换货币补偿。如果有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定价由财政和价格部批准的,由各方一致同意的在估价方面有盛名的国际组织进行;如果是外国全资企业,须由外国投资方与经济合作部协商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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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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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资企业,国际经济联营合同各方或外国独资企业开展业务的期限,如在有期满之前有关各方提出申请,可以由原审批部门延长。
2.合同期满不再延长的合资企业,国际经济联营合同或外国全资企业,根据其成立文件和现行法律进行结算;对于外国投资者,以自由兑换货币支付,但是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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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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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切遵守古巴法律和服务从我国法院处分的外国投资均受保护,免受第三者索求的干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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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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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国际经济联合体投资的外国投资者,事先征得有关方面同意,随时可以向国家或经政府事先批准向第三者出售或以其它任何形式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投资,以自由兑换货币结清价款。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外国全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可随时向国家,或经政府事先批准,向第三者出售或以其它任何形式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投资,以自由兑换货币结清价款。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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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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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四条和第六条所涉及的外国投资者应收价款,可以由双方协议确定,如果协议中没有规定的,由财政物价部同意的,由双方共同聘请的享有盛名的国际组织在古巴领土上进行评估;外国全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则应与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协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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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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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家保证外国投资者可以自由兑换货币,自由向国外转移下述款项,无需交纳税收和其它任何与转移有关的费用:
a. 投资开发所获得的纯利或红利。
b. 本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六条所涉及的应得数额。
2. 向合资企业或不论何种形式的国际联合体有关方面或外国独资企业提供服务的外国公民,只要是在古巴非长住的,可以在限额的,并根据古巴国家银行的其它规定,有权将其收入转移国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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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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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企业和国际经济联营合同的双方,依照本法规定的特殊税制,交纳税金至批准的期限期满为止。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正常税率,除社会保险以外的捐赋和义务,也不适用于1994年12月21日的矿产法或自然资源方面其它法规所包括的缴费,不适用其关于形式和数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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