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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外国投资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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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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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符合本法的下列行为被认为是外国资本投资。 |
| 1. |
在外国投资者以有效方式参与经营的合资企业或外国全资企业中,和在国际经济联营合同中作为投入的直接投资。 |
| 2. |
以股票或其它公私有价证券进行的非直接投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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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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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国投资采用下列形式之一: |
| 1. |
合资企业 |
| 2. |
国际经济联营合同 |
| 3. |
外国资本全资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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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合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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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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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合资企业为采用记名股票形式组成的股份公司,从而成为不同于双方法人的新的法人,合资企业服从有关现行法津的管辖。 |
| 2. |
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所应当提供的资本比例,由合资以方协议并在批方中加以规定。 |
| 3. |
合资企业的成立需要进行公证,合资协议,合资企业将遵循的章程和批文作为公证的副件。经济联营协议的内容为双方关于合资企业业务的领导和发展以及实现其目标而达成的主要条款,除其它内容外,应有保障古巴方面参加管理或联合管理的条款,保证企业生产或服务的市场条款,会计和利润计算与分配体系基础的条款。合资企业章程包括公司的组织和运行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和组织;股东大会表决时的法定人数和对行使表决权的要求;领导和管理机关的结构和职权;股东大会及领导和管理机关做出决定时应采用的方式,其方式可以从简单多数到全体一致通过;企业的解散和结清的程序;以及有关现行法律,本法和双方协议所要求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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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如果公证书未指明管理合资企业的人或人员,可以在此后举行股东大会第一次会议,并依照章程任命领导和管理机关的成员。 |
| 5. |
已成立的合资企业,非经双方协议并由颁发批文机关的批准,不得改变合资伙伴。改变合资伙伴是指外方由另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取代,或古方由另一个法人代替。 |
| 6. |
合资企业可以在本国领土及外国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子公司和分支机构,在国外单位中参股。 |
| 7. |
当合资公司在古巴共和国商会有关部门注册时,即取得法人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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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国际经济联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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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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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国际经济联营合同,除其它一些特点之外,有以下特点: |
| a. |
不构成一个不同于合同双方法人的新的法人; |
| b. |
可以进行批准双方进行的任何合同; |
| c. |
合同双方可以自由地规定他们认为符合他们利益的全部协议和条款,但是不能超越被批准的内容和批件所规定的条件或现行法律; |
| d. |
合同各方以不同的投入组成参股积累,并永远是其所参股份的所有人,虽然不构成一项公司资本,但是只要确定了各方所有权的份额可以组成共同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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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在合同书中应注明各方应交纳的税收比例和每年分配利润的时间,在分配利润之前应当事先履行其纳税义务和分担的亏损,如果亏损发生的话。 |
| 3. |
在国际经济联营合同中,当一方开展有益于双方的经营合同时,这方对第三者来说负全部责任,但是在内部关系中,各方只在合同规定的程度或比例的范围内负责。 |
| 4. |
国际经济联营合同被批准后,非经双方同意并由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其成员 |
| 5. |
国际经济联营合同要得到批准,需进行公证,并在古巴共和国商会有关部门注册备案时开始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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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外国全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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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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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在外国全资企业中,外国投资者行使企业的领导,离有全部权利,并负有履行批文中规定的全部义务的负任。 |
| 2. |
外国全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在古巴全国作为自然人或法人行动: |
| a. |
以署名股份开办股份公司的形式,创立外国投资者为其所有人的外国单
位驻古巴的分支机构,并在古巴共和国商会场为之注册。 |
| B. |
自已在古巴共和国商会进行注册,以自已的名义进行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