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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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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为本法之目的的下述名项为投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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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兑换货币; |
| b. |
机械,设备或其它实物或有形资产; |
| c. |
知识产权和其它无形资产; |
| d. |
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及其它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实行权利,包括使用和地皮。 |
| e. |
其它资产和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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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可以自由兑换货币的投入,以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价。 |
| 2. |
国家所有的资产的所有权和其它实行权利转移给本国投资者作为其投入的,依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原则进行,并由财政和物价部门事检验,听取有关部门意见并由部长会议执行委员会批准。关于知识产权和其它无形资产产权投入,按这方面的有关现行法律进行。 |
| 3. |
以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投入按国际市场上此种货币的汇率计算;为便于会计操作需换成本国货币时,按古巴国空银行的汇率计算。作为外国资本投入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通过被批准在我国领土上开展经营的银行单位汇入。 |
| 4. |
除知识产权和其它无形资产外的,以非可自由兑换货币对合资企业公司资本的投入,或作为国际经济联营合同中规定的投入,按投资双方自由协商的达成的方法估价,可以规定其价值按由财政和物价部批准的单位颁发的有关专业证明入账,并在公证书中加以注明。 |
| 5. |
除知识产权和其它无形资产权以外的,以非可自由兑换货币对外国全资企业的投入一律由财证和物价部批准的单位颁发的专业证书进行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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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以知识产权和其它形资产权形式的投入按本国和外国投资者共同自由协商达成的办法估价;对外国全资企业的投入,由外国投资者与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协商估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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