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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免税区的承租者

第一部分 允许转让的权利
第七条:
 
  执行委员会有权允许对某些免税区进行行政租让。
第二部分 申请租让及租让手续
八条:
 
1. 居住在国外,携外国资本的自然人或法人,或本国法人可以申请对某一免税区进行行政承租。
2. 向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递交申请,同时呈交一份包含下述内容的报告:
  a. 申请人的姓名或商号及地址;
  b. 根据有关地区发展的主体规划,描述所要进行的工作的目的、活动、机构、组织及服务;
  c. 免税区的面积及位置;
  d. 对计划中的技术、金融及经济各方面可行性的研究以及对预见市场的研究。
  e. 资本的构成;
  f. 执行计划的日程表,包括初期投资和未来投资的计划;
  g. 证明其身份、经济支付能力、法人、本国人或外国人的证件,单位证件的复印件以及证明作为单位的合法代表,经过适当的公证的法人的证件复印件;
  h. 在特殊情况下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所要求的其他材料的报告。
第九条:
 
  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一经审查递交来的文件并同其他组织和部门进行蹉商之后,即呈交委员会,以便委员会根据这些材料发表自已的意见,最后将为此形成的文件呈送执行委员会,以便其处理。
第三部分 同意转让
第十条:
 
  自递交申请之日起,60天内同意或拒绝租让,政府是否同意,要通过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有关人士。
第十一条:
 
1. 同意租让的协议应包括下列材料:
  a. 承租者的身份及法人身份;
  b. 得到批准的免税区的地理位置;
  c. 承租者应履行的条件;
  d. 投资计划;
  e. 计划的特点;
  f. 要开展的活动;
  g. 实行的特殊制度;
  h. 同意租让和期限;
  i. 被认为有必要包括在内的其他任何材料。
2. 同意租让的最终期限不得超过50年,可以连续分期延长,总时间不超过50年
3. 到了租让期,和一次延长或多次延长结束时,原承租者可在与其他要求承租者相同的条件下享受优惠,进行新的承租。 第四部分 承租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部分 承租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1. 承租者承担免税区的筹备、建设和运输,为此,他们要按照执行委员会允许租让的协议中的规定来进行活动,这些活动包括在以下范围内:
  a. 使该块土地都市化,在该块土地上建造办公室、工厂、商店、仓库、服务设施以及其他辅助项目,还要建立为发展以上项目所必须的基础设施,既为了本身使用也为了租给进住在那里的第三者;
  b. 把土地出租或出让地皮权,进行允许的活动;
  c 提供部分或全部拨除树木的服务,以便支持或进行经营者的活动;
  d. 建立、推动和发展技术培训、医疗、体育、文娱等中心,建立包括交通在内的公共服务事业,供经营者及其使用;
  e. 建立必要的设施以提供电力、煤气、用水,国内和国际通讯、安全、下水道、垃圾和废物处理以及其他为保证达到免税区的目标而要求的设施;
  f. 在免税区外被选中的地区建设住房、旅馆和其他便于住宿的地方、医药,学校以及其他有利于免税区顺利运转的设施;
  g. 根据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开辟机场、港口、码头、装卸货码头、铁路线和车站,陆地装卸货场;
  h. 任何其他执委会包括在其允许范围内的事;
2. 承租者要按照古巴共和国民法对此的规定,签订出租合同和出让地皮权的合同;
3. 上面提到的其他活动也要遵循有关这些活动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承租者一旦得到允许,就应该:
a. 在计划的时间内投资发展免税区,投资额不低于申请书上所批准的数额;
b. 上一款所提到的投资要从其在承租者和经营者正式登记处登之日起不超过去时180天的时间内投入;
c. 按照承租规定,要保证基础设施的建立和维修,这样才能提供合适的工作环境和必不可少的基本服务设施,按照国际惯例还要包括绿化区和室外活动区
d. 如果有必要,推动和开展提高工人技术和专业能力的培训计划;
e. 确保免税区设施的效率,以便经营者在必要的条件下来开展其活动;
f. 完成和强迫完成现行的、或特为颁布的有关的环境保护、消除污染、保护土地、绿地和海域,保护动植物以及动植物疾病防治的准则;
g. 注意劳动中卫生和安全的合法防治;
h. 制定免税区规章草案,以便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随后予以批准;
i. 如果这些义务包括在租让条件中,则要交纳保证金;
j. 向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递交年度工作报告以及该部要求的任何报告;
第十四条:
 
  承租者可以为向经营者转让财产、租凭设备、转让对其有利的权利以及向其提供必要的服务等自由定价。
第十五条:
 
  事先经外国投资和经济合作部批准,承租者可以通过代理人行使职能,后者要以前者的名义并在前者负责的情况下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承租者应在批准其承租之日起30天内到承租者和经营者正式登记处登记,方可开始其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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